泸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暂行)
2016年8月24日泸州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泸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立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为泸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对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选题进行汇总、整理、调研、协调,组织论证、评估,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办事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每年九月向下列单位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
(一)市委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协办公室;
(四)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市人民检察院;
(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八)市各民主党派、有关市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九)县、区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外,还应当在网站、报刊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选题。
法制工作委员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选题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四十五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征集。
第六条 拟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泸州市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提出前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充分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法规项目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七条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立项论证报告;
(三)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汇总;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五)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背景资料。
拟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只需提出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案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制度、起草单位和责任人、拟提案主体和提案时间。
第九条 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立法必要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是否存在相同内容的上位法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章正在制定的情况;属于已有相同内容的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等。
(二)关于合法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确定的制度、对策、措施是否与上位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关于合理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确定的制度、对策、措施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目的的正当性;拟确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是否平衡;行政程序是否正当;法律责任规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四)关于可行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程序是否简便、易行等。
第十条 拟提出立法选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立法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依据。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选题应当按照征集函件或者公告中有关提交期限、受理单位等方面的要求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年度法规立项范围。
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征集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后,应当整理汇总,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选题后,应当整理汇总,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调研论证后,确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二)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情况开展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调研考察工作,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立项论证会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逐一进行论证、评估、审查和筛选,拟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四)内容合理、可行,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可以解决的。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因有关上位法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主要内容被新的上位法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五)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六)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继续审议项目、当年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当年提请审议项目每年一至二个,预备项目每年二个左右。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询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告后,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和立法选题的研究、采纳情况在泸州人大网公开。
第二十二条 因客观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