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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18-10-30 作者: 来源: 浏览量:4026


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

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



20181020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理地方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结合泸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由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地方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方面在下列重要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要概念的含义;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评估事项,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具体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委托方。
    第五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
    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的具体事项、完成时限、成果形式、评审指标、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第六条 委托方可以根据立法实际和争议事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评估机构的优势和专业特长,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一个至三个第三方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评估协作基地等单位或者组织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四)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引入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主体。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择优选定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第三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第三方的联系,就地方性法规立法宗旨、争议较大的地方立法事项等问题与第三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定期对评估工作进行检查总结。

第三方应当就评估事项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第三方进行评估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个案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报、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以报告第三方评估情况,并可以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评估事项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后,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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