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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0-08-27 作者: 来源: 浏览量:15882


2020826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工作,适时掌握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案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工作应当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中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网络问卷发放和数据调查统计等涉及专门技术支撑需要转委托的事项,应当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意。

    第六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报请主任会议同意,从立法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表决前评估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一)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可能不适宜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制度规范可能不具有可行性的;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可能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大风险的;

    (四)存在可能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或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九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按照具有一定代表性、广泛性、专业性的原则,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以及有实际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意见形成表决前评估报告。    表决前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表决前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表决前评估情况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表决前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后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相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调整,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牵头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牵头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下称“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要求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组成员、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式和工作安排等。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组。评估组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可以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参与。

第十六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等作为第三方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有关委托事宜。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以及网络征询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自查报告;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各相关部门分别提交自查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实施情况、综合评价、存在问题及其原因以及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制定、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二)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编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其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三)法规存在的不足等。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即法规与现行上位法是否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法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是否存在已过时的理念和不符合实际的内容。

   (三)操作性,即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管理制度和措施是否明确、完备、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畅顺、快捷;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是否可行等。

(四)实效性,即法规确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机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了其立法目的、是否解决了其施行前存在的问题;法规在实践中是否得到适用、适用程度如何;群众对法规的知晓率、认同度和执行效果满意度如何。

(五)协调性,即法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 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组的意见、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的自查报告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意见,撰写评估报告,经评估组集体讨论修改后确定。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目的、评估过程、评估方式以及时间安排等;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三)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四)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剖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对法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将评估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地方性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优先考虑。修改地方性法规时,提案人应当参照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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