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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规程

发布日期:2025-12-26 作者: 来源: 浏览量:10243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工作规程

(2025年12月23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市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市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市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加强履职学习,提升履职能力。主要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密切同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

(三)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发表意见;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听取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决定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监督工作方案,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等;

(四)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审查规范性文件,跟踪监督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等;

(四)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专题询问;

(六)专题调研;

(七)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监督议题建议内容包括:议题名称、监督的对象及方式、选择的理由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进行修改。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报经市委同意,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后五日内,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抄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调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应当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行使监督职权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专项工作报告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认真记录审议发言,并请发言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并可以附问题清单。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报告前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意见。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组织跟踪监督。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调研和组织市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

跟踪监督后形成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机关、报告涉及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经测评,满意票达到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测评结果为满意;满意票不足半数,但加基本满意票达到半数以上的,测评结果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加基本满意票不足半数的,测评结果为不满意。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

报告机关、报告涉及单位相关工作测评结果为基本满意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情况由报告机关报送常务委员会。

报告机关相关工作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再次报告,并接受满意度测评;有关单位相关工作的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该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仍然为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过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应当对满意度测评结果的研究处理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每年八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上一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前,应当成立调研组开展专题调研。调研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经济委、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送交预算委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后的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决算草案形成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报告、编制说明和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结合会前调研、审查情况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代拟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的草案文本,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报告的初稿分别送经济委、预算委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济委、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征询市人大代表、专业小组成员等有关人员意见,在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经济委、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后的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经济委、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结合会前调研、审查情况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代拟常务委员会决议或者审议意见草案文本。

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及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确需调整的,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分别送交经济委、预算委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经济委、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经济委、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经济委、预算委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结合会前调研、审查情况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分别代拟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方案的草案文本,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工作的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审计工作报告,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将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纳入检查。对我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执法检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定执法检查方案,及时报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两个月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并附检查清单。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

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受检查单位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在执法检查组开展实地检查前提交自查报告,并附逐条对照自查表。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多点位、多方式逐条对照检查清单开展检查。执法检查组应当梳理汇总普遍性和突出性问题,形成问题清单;适时召开会议听取受检查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等情况的报告,通报前期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研究分析检查情况,集体讨论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附问题和责任清单。

受检查单位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附整改清单。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是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处理,按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四十二条  询问为一事一问,询问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询问机关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或者以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被询问机关当场不能直接答复时,应当说明原因,经询问人同意,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并在询问会议举行前两个月制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询问议题、被询问机关、时间安排、工作分工、方法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

专题询问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工作方案应当及时印送被询问机关。

第四十四条  询问人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被询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被询问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到会回答询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被询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八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节  述职测评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对其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述职测评:

(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三)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四)依据有关规定需要开展述职测评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五条  述职内容侧重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依法履职推进工作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支持人大代表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五十六条  述职分为口头述职和书面述职。主任会议确定每年口头述职人员和书面述职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述职的人员在一届内至少口头述职一次。

口头述职人员应当按要求到会述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其履职情况提出相关问题,述职人员应当认真回答问题或者作出解释、说明。

口头述职和书面述职人员应当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述职测评实行双测评制度。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测评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成立调研组,对口头述职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开展调研,并组织其相关管理、服务对象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调研结束后,调研组应当形成综合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测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口头述职人员和书面述职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调研组的综合报告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口头述职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述职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口头述职人员和书面述职人员一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述职满意度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

双测评情况适时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监督公开和结果运用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跟踪监督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情况等进行满意度测评后,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相关问题开展质询。对质询答复仍不满意的,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述职测评结果经向常务委员会党组会议报告后,反馈述职人员,并报送市委,抄送市委组织部、市委统战部,通报述职人员所在单位,作为干部管理的依据。对述职测评满意得票率较低的人员,由主任会议与其谈话,帮助其改进工作,并要求其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如发现监督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并附相关依据,报主任会议决定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要求提供的资料,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4月8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主任会议通过的《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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