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26年1月19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省委和市委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立法和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用好四川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数据库管理平台),充分发挥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功能。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的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一并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数据库管理平台报送,报备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国家、省和我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法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规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本规定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法工委应当予以通报,并及时督促纠正,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工委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对县(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根据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本行政区域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制定机关超越权限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公序良俗;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涉及两个以上相关专工委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法工委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法工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法工委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对属于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法工委应当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并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对属于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可以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法工委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内容不明确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参与研究论证工作。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专家咨询机制。涉及专业性较强、复杂或者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团队进行审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相关专工委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分别报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工委将不同意见汇总,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条 经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法工委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应当明确修改或者废止的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工委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可以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依法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可以通过数据库管理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对通过数据库管理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可以通过数据库管理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由法工委或者相关专工委向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法工委、相关专工委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相关材料等移交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条 法工委应当每年上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泸州人大网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29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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