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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6-07-31 作者: 来源: 浏览量:1660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2026年7月30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二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工作,适时掌握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价,提出改进立法、执法工作或者重新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工作应当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中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开展立法评估工作。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工作,并按时提交有关评估资料和评估成果。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

因网络问卷发放和数据调查统计等涉及专门技术支撑需要转委托的事项,应当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意。

第六条  开展立法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预算。

第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表决前评估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一)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可能不适宜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制度规范可能不具有可行性的;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可能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大风险的;

(四)存在可能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或者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九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按照具有一定代表性、广泛性、专业性的原则,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以及有实际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意见形成表决前评估报告。

表决前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表决前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表决前评估情况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表决前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三)地方性法规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对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操作性、有效性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五)执法检查、代表视察、执法调研或者法规清理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新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本规定施行前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五年且尚未修改的,可以有计划地开展评估。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原则上每十年应当再次评估。

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重点把握以下标准和内容:

(一)政治性。地方性法规是否与党中央、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或者与国家、本省、本市的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

(二)人民性。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在物质文化生活和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美好生活需要。

(三)合法性。地方性法规是否超越权限,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适当性。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规范是否科学合理,所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法律责任是否合适、完备。

(五)协调性。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衔接,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程序安排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六)操作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体制、机制、措施是否明确、管用、可行,规定的内容是否有利于相关利益的协调与平衡,能否有效解决实际矛盾和问题。

(七)实效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比例关系是否适度,法律效果与经济、社会、生态效果是否统一,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八)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相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简明、准确。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后评估项目,按程序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评估方案。牵头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结合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特点,起草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和时间安排等。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二)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及地方性法规主要实施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等组成。

(三)开展评估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全面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各界对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等。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分析评价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发布评估公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三)通过走访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四)采用部门自评、听取汇报、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案例分析等方法开展评估工作;

(五)评估工作需要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实施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评估要求,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书面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报送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宣传贯彻情况、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制度完成情况、法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改进措施,重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要求,提供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相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邀请具有实践经验、熟悉相关领域情况的专家、学者等参加,并按规定给予劳务报酬。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评估工作方案审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牵头组织立法后评估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情况。主要指评估时间、方式、方法和过程等。

(二)法规实施效果。主要指法规宣传贯彻情况、配套制度制定情况、法规执行情况、法规施行以来所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法规质量评估。主要指法规的政治性、人民性、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操作性、实效性、规范性等。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主要指法规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及原因分析。

(五)评估结论意见。主要指对法规的实施、重新制定、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对法规实施方面的意见、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结果。

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经评估的地方性法规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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